执行与破产衔接

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

发文机关人民法院
文  号浙高法〔2016〕62号
发布日期2016-05-09
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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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

浙高法〔2016〕62 号

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

《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》的通知

本省各级人民法院:

为推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工作,我院制定了《关于执行

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》,现印发给你们。请结合工

作实际,认真贯彻执行。实践中如遇有问题,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二

庭。

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

2016 年 5 月 16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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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

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

(2016年5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633次会议通过)

为贯彻落实企业破产法、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,推

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(以下简称执破衔接)工作,在总结

司法经验基础上,就相关问题纪要如下:

第一条(原则要求)各级法院要提高对执破衔接工作重要性的

认识,按照合法合规、协作配合、高效便捷、强化监督的原则,积

极、有序推进执破衔接工作。

第二条(执行通知书中的释明)执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

百四十条规定对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(以下简称被执行人)发

出执行通知时,可以同时告知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

共和国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(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)有关执破衔接

的规定。

第三条(执破衔接工作的启动)在执行程序中,符合以下情形

之一的,执行法院可以启动执破衔接工作:

(一)经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,被

执行人仍然无法清偿债务的;

(二)执行法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

人民法院《关于执行案件立案、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》(以下简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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执行结案意见)第十六条规定,经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,裁

定终结对被执行人本次执行程序的。

执行法院启动执破衔接工作,应由执行员填写《执行案件转破

产程序审查意见登记表》,报该院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。

各级法院可以制定执破衔接的操作细则,但不得以该操作细则

作为不接受其他法院(包括下级法院)依法移送执行案件相关材料

的理由。

同一执行案件有多个企业法人的,可以根据本《纪要》分别启

动执破衔接工作。

第四条(启动执破衔接工作后的释明和意见征询)执破衔接工

作启动后,执行员应根据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,向申请执行人或被

执行人释明企业破产法、民事诉讼法及其民诉法解释中执破衔接的

相关规定和本《纪要》的相关内容,并特别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被执

行人是否同意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意见。释明和征询意见的过

程应记入笔录,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签字。

经释明和征询,至少有一位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进入破产

程序的,即属于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的“申请执行

人同意”的情形。申请执行人对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不持异议的,视

为同意。

执行员在必要时可邀请该院商事审判庭的法官参加释明和意

见征询工作。

第五条(裁定中止执行)经释明和征询意见,申请执行人或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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执行人表示同意法院受理破产案件,并表示不另行提出企业破产申

请的,执行法院即可作出中止对被执行人执行的裁定。

在作出中止对被执行人执行的裁定后,执行法院可以应申请执

行人的请求,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,作出终结本

次执行程序的裁定。

前款规定的中止对被执行人执行的民事裁定书,应阐明中止执

行的理由。对被执行人执行行为的中止,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其

他被执行人的执行。

中止执行裁定作出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前,执行法院对被

执行人所涉季节性商品、鲜活、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

的物品和宜先行处置的财产,必要时可予以变价并保存价款,待被

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移交破产案件管理人。

第六条(执行法院内立案庭登记并向商事审判庭转递相关材

料)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有受理破产申请管辖权的,执行员将相关

材料交该院立案庭,立案庭在三日内对相关材料登记后转递该院商

事审判庭审查。

前款所指相关材料包括:

(一)由执行员拟稿,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执行实

施部门印章的《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审查意见登记表》;

(二)经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,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

务的相关材料;

(三)向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释明和征询意见,以及申请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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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相关内容的谈话笔录;

(四)中止对被执行人执行的民事裁定书、执行立案信息表、

执行依据;

(五)被执行人涉执债务清单,查封、扣押、冻结财产清单,

已掌握的会计账簿等材料;

(六)执行实施部门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,主要包

括但不限于:银行存款、房地产、车辆、股权登记查询资料,工商

登记基本材料以及向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“点对点”查控系统调取

的信息及反馈结果;

(七)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财产依法处置的相关材料;

(八)执行实施部门在执行程序中发现的被执行人及其相关人

员隐匿、转移财产等涉嫌逃废债行为线索的相关材料;

(九)执行实施部门认为应当移交的其他材料。

第(一)至第(四)项材料属于商事审判庭审查立案的必备材

料;第(五)至第(九)项材料不完整的,商事审判庭可以要求执

行实施部门补齐,但不影响商事审判庭的审查进程。

第七条(执行法院内商事审判庭审查立案之一)商事审判庭收

到该院立案庭登记并转递的相关材料后,应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

查,并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:

(一)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,商事审判庭

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通知被执行人(即债务人,下同)。

债务人有异议的,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提出。商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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审判庭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;债务

人未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异议的,商事审判庭应在收到相

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受理破产案件。

(二)债务人同意进入破产程序的,商事审判庭在收到相关材

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受理破产案件。

第八条(执行法院内商事审判庭审查立案之二)商事审判庭对

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,本《纪要》第六条第二款第(一)至第(四)

项列举的材料具备的,商事审判庭应当裁定受理破产案件。

商事审判庭裁定受理或不受理破产案件后,应根据企业破产法

第十一条规定将裁定送达破产案件申请人(即执行程序中同意债务

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)。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

五百一十四条规定,至迟在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

将裁定告知立案庭和执行实施部门。

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案件的,商事审判庭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

二条第一款规定,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或被执

行人,裁定应具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。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

裁定不服的,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

诉,由上一级法院商事审判庭进行审理。

不予受理破产案件裁定生效后,商事审判庭应即向该院执行实

施部门退回相关材料。执行实施部门收到退回的相关材料后,应即

裁定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。

商事审判庭裁定受理破产案件至破产宣告前,经过审理,认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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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

<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>若干问题的规定(一)》(以下简称破

产法解释一)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的,应当根据企业破产

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。执行程序中同意

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,可以

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,由上一级法院商

事审判庭进行审理。

立案庭根据该院执行实施部门、商事审判庭的要求,办理执破

衔接过程中相关案号的编立等事项。

第九条(执行法院向破产管辖法院移送相关材料)执行法院对

被执行人没有受理破产申请管辖权的,应向本省有受理破产申请管

辖权的法院(以下简称破产管辖法院)发出 《执行案件转破产程

序移送函》,并附本《纪要》第六条第二款第(二)至第(九)项

规定的相关材料(含执行法院联系人和联系方式)。

第十条(破产管辖法院对相关材料的审查)破产管辖法院立案

庭接收并登记执行法院移送的相关材料,在收到相关材料后三日内

以法院名义向执行法院回函确认并将材料转递破产管辖法院商事

审判庭审查。

《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移送函》和本《纪要》第六条第二款第

(二)至第(四)项材料属于破产管辖法院审查立案的必备材料;

第(五)至第(九)项材料不完整的,破产管辖法院可以要求执行

法院补齐,但不影响破产管辖法院的审查进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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破产管辖法院商事审判庭收到立案庭登记并转递的执行法院

移送的相关材料后,应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,并按照本《纪要》

第七条、第八条的要求,依法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,

并将裁定书送达执行程序中同意受理破产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或被

执行人,至迟在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裁定事项

告知执行法院。

不予受理破产案件裁定生效后,破产管辖法院应即通过该院立

案庭向执行法院退回执破衔接的相关材料。执行法院收到退回材料

后,应即裁定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。

破产管辖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至破产宣告前,经过实质审

理,认为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破产法解释一规

定的相关情形的,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驳

回破产申请的裁定。执行程序中同意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申请执

行人或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,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

一级法院提起上诉,由上一级法院商事审判庭进行审理。

执行法院和破产管辖法院立案庭根据执行法院执行实施部门

和破产管辖法院商事审判庭的要求,办理执破衔接过程中相关案号

的编立等事项。

第十一条(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)商事审判庭在审查过程中,

如拟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,应由专人负责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

作。可以在被执行人所在县(县级市、区)或地理上接壤的县(县

级市、区)有住所、列入本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并有履职经历的社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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会中介机构中通过抽签方式指定临时管理人。

申请执行人自愿组建(包括会同其他债权人组建)简易清算组,

并承诺简易清算组的费用和报酬不在被执行人财产中列支的,商事

审判庭可以同意简易清算组在被申请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履行正式

管理人职责。

临时管理人、简易清算组指定的具体要求适用本院《破产案件

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》。

商事审判庭完成临时管理人、简易清算组指定的相关工作后,

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,在受理破产案件裁定书中指定临

时管理人或简易清算组履行管理人职责。

除依照有关规定应当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情形外,被执

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,经债权人会议(或债权人委员会)表决同意,

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指定临时管理人或简易清算组为正式管理

人。

债务人存在无产可破等情形的,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同意

使用各地建立的管理人援助资金。

第十二条(及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)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

后,经审查,如不存在对债务人适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可能的,

应及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。

债务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

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》规定情形

的,也可以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即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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破产管辖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情况应及时函告执行法院。

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,执行法院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

五条规定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(即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)的执行。

第十三条(转破产程序后执行案件的结案)被执行人是执行案

件的唯一被执行人,并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裁定

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的,执行法院启动执破衔接相关工作后,即可

根据执行结案意见第十四条第(二)项规定办理执行案件的结案手

续。

债务人是执行案件的唯一被执行人并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,

执行法院根据执行结案意见第十七条第(八)项规定,办理执行案

件的结案手续。

债务人是执行案件的唯一被执行人并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

整或和解程序的,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,

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执行结案意见第十四条第(二)项规定,以符合

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”的事由办理执行案件的结案手续。

第十四条(破产程序启动后保全措施的解除和委托继续保全)

破产案件受理后,执行法院必须严格执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

定,解除对债务人的保全措施。破产管辖法院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

法院《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>若干问题的规定

(二)》(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)第六条规定,委托执行法院继续

原有的财产保全措施。执行法院应当予以协助。

第十五条(参与分配的限制适用)民诉法解释施行后,对企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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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,不再适用参与分配,但已取得执行依

据的债权人一致同意适用参与分配的除外。

第十六条(执破衔接工作的停止)执破衔接工作的实施不影响

债权人和债务人依法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。遇有有管辖权的法院

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裁定受理针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(含

重整、和解和清算申请)的,执行法院应立即停止执破衔接工作并

严格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,无条件解除保全措施并中止

执行程序。

第十七条(执破衔接工作的监督之一)执行法院和破产管辖法

院之间没有上下级监督关系,破产管辖法院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

后三十日内既未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,也未向执行法院退回执行

案件相关材料的,执行法院可函请破产管辖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

监督。上一级法院在收到执行法院函告后,由商事审判庭进行审查,

如认为被执行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,应在三

十日内书面通知破产管辖法院作出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;如认为被

执行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,应责成破产管

辖法院函告执行法院并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。

破产管辖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书面通知后十五日内,仍不裁定

受理破产案件,上级法院应参照破产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、第三

款规定,径行裁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并指定管理人,同时指令破产

管辖法院审理该案件。

破产管辖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,需要查阅执行法院在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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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程序中的相关材料,或者依法委托执行法院办理司法协助事项

的,执行法院应予办理。

第十八条(执破衔接工作的监督之二)破产管辖法院受理破产

(含破产重整、和解和清算)申请后,应将受理破产案件裁定书上

传《浙江法院公开网》并立即通知执行法院。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

辖法院的通知(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)并通过《浙江法院公开网》

确认破产管辖法院受理案件后,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

定,无条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并中止执行程序。破产申

请受理后,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尚未执行完毕的,执行法院

亦应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中止对破产案件债务人的

执行。

第十九条(附则)执破衔接工作涉及省外法院的,根据民事诉

讼法、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办理。

法律、司法解释对执破衔接有新的规定的,适用法律、司法解

释的规定。

抄送: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、民二庭;

省委办公厅、省政府办公厅、省人大办公厅、内司委、

省政协办公厅、省委政法委办公室、省司法厅、省经信委、

省银监局、省律师协会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、省银行业协会

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6 年 5 月 16 日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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